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 邱昭宜 代理人 余閔雄 律師相對人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一六一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三○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161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1612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9,749萬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79,749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當中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推估約為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3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額約為128,659元(計算式:779,749元×5%×3.3年=128,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院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28,659元,予以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