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抗告人 陳嘉雄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五日駁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七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為限。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同一行為在香港或澳門已經裁判確定者,仍得依法處斷。但在香港或澳門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惟並無在香港及澳門為司法單位羈押得折抵刑期之明文規定。抗告人陳嘉雄主張其因同一案件曾遭羈押於澳門之第一看守所,自應折抵刑期云云。然澳門事實上非我國司法權所及範圍,依法不符上開羈押折抵刑期規定之要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審法院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其在澳門遭羈押,實質上已在我國司法權範圍內身體自由受限制,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權利,自應衡酌法律規範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個案之妥當性准予折抵刑期云云,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周政達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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