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經友人姬○○介紹認識當時尚未滿14歲代號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詎被告於99年9月21日晚間與
A女及姬○○、姬○玉兄妹同往高雄市鳳山區某釣蝦場附設
KTV等處飲酒、唱歌、兜風,並於翌日(即22日)凌晨5時許,駕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大旅社投宿。被告竟將A女自姬○玉房間誘離帶往另一房間,強壓A女在床,強行褪去A女衣褲,捂住A女嘴巴,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犯罪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雖說明A女「就關於被告係如何進入該旅社房間對之(A女)性侵之情節,前後說詞不相一致,已有瑕疵」、「A女在被告要其改住新房間時,為何均無感到質疑或提出異議…,此亦不合常理」、「A女前稱呼救時遭被告捂住我嘴巴,嗣改稱因怕羞愧所以未呼救,供述前後不一,亦見瑕疵」、「A女退房時係與被告及姬○玉等人一同離開,並仍繼續與被告在一起吃東西、聊天,二人互動相處間並無任何可疑之異狀」(見原判決第7至9頁)等由,因認A女之指訴不可遽信。惟依卷內資料,A女於警詢、偵查及歷次法院審理時,始終一致指證被告開另一房間,於A女進房後,被告隨後把A女壓在床上,先親吻A女嘴巴,再脫A女上衣、胸罩及褲子,並以生殖器直接進入A女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等情(見偵卷第17頁背面、47頁;第一審卷二第22頁背面;原審上更一卷第55、56頁)。以A女於案發時(即99年9月22日,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尚屬稚齡,受限於對事理之反應、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遜於成年人,且其記憶因事過境遷而模糊、混淆,本難苛求A女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程序中,均能完整明確、用語精準陳述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枝節事項。基此,A女指訴之細節縱未能完全一致,事後亦未即時報警,究係稚齡表達及應變能力不足、記憶模糊所致,或故意設詞誣陷,非無研求餘地。又卷附被告褪去上衣之照片(見偵卷第25至27頁)顯示:被告左肩、左胸前確實有鬼頭之刺青,衡諸常情,被告若未褪去上衣(無論長袖或短袖),一般人無法親賭整個刺青之圖案。參酌A女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均陳明:遭被告強制性交時,被告脫下上衣,看見其左胸前、左肩有刺青,以前沒有看過等語(見偵卷第18、23、48頁;第一審卷二第24頁背面),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無赤裸上半身,被A女看過等語(見偵卷第61、62頁)。倘屬無訛,A女得以描述被告左胸等處刺青之特徵一節,可否採為判斷A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自應詳察審認。原審未予詳細勾稽說明,即遽以A女之指訴別無佐證,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難謂已符採證法則。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A女已陳明:伊等抵達○○大旅社時,被告先付二房間住宿費,伊與姬○○原在一間,旋應被告邀約至另一間與被告、姬○玉聊天,惟姬○玉睡著後,伊表明欲回男友姬○○房間睡覺,因姬○○已睡著而將房門上鎖,被告向伊說要開另一間房間讓伊休息,被告即在另一間房內對伊強制性交得逞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46、47頁;第一審卷二第22頁背面至25、33頁),其中
A女、被告、姬○○、姬○玉四人如何分配房間之事實,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開三個房間,姬○○一間,姬○○的妹妹一間,伊跟A女一間等語(見偵卷第60、61頁)吻合。
倘若不虛,案發當日既尚有A女自認係男友之姬○○兄妹住於同一旅社,被告並安排A女與自己同宿一房,其動機如何?攸關A女指訴是否可信之判斷,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釐清,遽行判決,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周政達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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