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63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被告 郭慶輝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9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並立有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借款依年利率12%計付利息,如逾期違約,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討未果,至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19,649元及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借款債權)未為清償,寶華銀行乃於95年12月27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在案,嗣後挺鈞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依法取得系爭借款債權,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挺鈞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豐邦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暨回執、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葉彥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