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八號抗告人 徐龍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駁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五七五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五十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該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效。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刑法第五十條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之。考該條文修正增訂第一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
二、本件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龍輝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情。
三、原裁定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自應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檢察官聲請書將之載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云云,顯屬有誤。從而,本件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依職權逕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向檢察官請求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五、惟查:本件並非檢察官依抗告人(即受刑人)之請求而為聲請,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五月十七日檢紀呂字第○○○○○○○○○○號復本院函在卷可稽。抗告意旨顯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麗玲法官周政達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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