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5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516號上訴人 張喜道 訴訟代理人 黃春生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被上訴人查得其當年度從出售有價證券獲取所得新臺幣(下同)33,109,816元,於併計當年度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7,228,224元後,核算基本所得額40,338,040元及基本稅額6,867,608元,已高於一般所得稅額2,235,989元,乃就其差額核定補徵應納稅額4,631,619元,並按所漏稅額4,631,619元處1倍之罰鍰計4,631,619元。上訴人不服,就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已依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申報,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且上訴人親自到稽徵機關請求提供必要的協助資訊,即已盡其注意義務,上訴人不應承擔故意或過失責任,且故意或過失責任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不應採取推定過失,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事。(二)上訴人96年綜合所得稅申報,均依規定辦理,其中漏報之證券交易所得,係由上訴人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列有緩課股票交易,應按面額申報股利所得,以及上訴人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兩項納稅資料計算而得,應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並非上訴人明知有此項所得,故意或過失漏報,應依100年11月3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免予處罰。又101年9月12日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於非故意短扣所得稅之處罰調降,上訴人漏報未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之交易所得,係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之罰則,亦非出於故意,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應將處罰調降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一)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規定之義務,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既已明定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申報義務,納稅義務人即應主動誠實申報並繳納稅款。上訴人於96年間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之永進公司股票,獲取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33,109,816元,所得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應列入計算基本所得額之所得,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即應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辦理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惟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已違反法律規定之義務。上訴人雖主張該年度申報書係委由被上訴人專人輔導代填,然稽徵機關派員輔導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依據現有資料輔導申報,並不瞭解納稅義務人於扣繳資料外有無其他所得,且輔導人員代填之申報書,最後仍應由納稅義務人查對確認,尚不能將漏報責任歸於輔導人員,上訴人尚不得以該年度申報書係委由被上訴人專人輔導代填而主張免罰。又上訴人對上開出售永進公司股票獲有所得之事實,應注意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規定計算、申報基本所得額,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申報,且未對其申報內容未盡查對之責,致生漏報情事,亦難辭過失之責,自應受罰,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被上訴人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4,631,619元處1倍之罰鍰4,631,619元,並無不合。
(二)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所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依財政部訂定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之資料範圍,限於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規定於同年法定申報期限前(同年1月底前)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等。而上訴人漏報之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交易所得,並非屬前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範圍。上訴人雖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並不符合得免予處罰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免罰,亦無可採。另本件上訴人漏報上開股票交易所得,其漏報情節均不符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得減免之規定,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所引原審91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業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1539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並駁回該案原審原告之訴,是上訴人所引之該判決,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蕭忠仁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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