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7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六0八二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九十八年度補字第二八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之繼承人 黃秀卿 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6082號執行扣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惟上開債權為聲請人固有財產,並非繼承所得之遺產,應非本件執行之標的,聲請人已具狀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繼續執行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爰請求裁定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08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98年度補字第2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08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人復已向本院98年度補字第2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082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補字第2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審理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5,600,000元,而該強制執行程序係執行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中之三分之一,又聲請人向本院98年度補字第2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據聲請人自承每月薪資所得為38,2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準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相對人所得執行之薪資債權額為每月薪資38,298元之三分之一即12,766元,以存續期間十年計算,合計為1,531,920元,則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上訴所得利益逾1,500,000元,得上訴第三審)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1年4個月、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在上開訟期間4年4月所得執行薪資債權額之遲延收取期間內,依上開可得執行薪資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執行之薪資債權額為(計算式:12,766x52月=663,832),則相對人因而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71,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663,832元x5%x〈4+4/12〉=143,829,143,829/2=71,915,因執行薪資係每月扣,非一次扣足,故利息損失係按其逐月累計扣薪額計算)。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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