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仿冒商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按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分別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商品,有有路易威登公司、固喜公司授權 黃文通 出具鑑定證明書,彪馬公司委任臺灣彪馬股份有限公司行銷部副理 鍾明恭 鑑定筆錄一份、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NIKE產品鑑定書1份、美國棒球聯盟公司委任商標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電子郵件列印本及其附件之美國棒球聯盟公司鑑定意見及中文譯本各一份、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服務之「LV」、「GUCCI」、「NIKE」、「PUMA」、「NY」商標資料在卷可憑,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表:
┌──┬────────┬───┬─────────────┐│編號│商標商品名稱│數量│商標專用權人│├──┼────────┼───┼─────────────┤│1│LV帽子│58件│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2│GUCCI帽子│24件│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3│NIKE帽子│47件│美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4│PUMA帽子│44件│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5│NY帽子│104件│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總計│277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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