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正欲起步」補充為「正欲自路旁停車格起步」,第4行「亦行經此處」更正為「行經此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補充「乙○○並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至告訴人甲○○雖於行駛時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此係被告得否以此於民事上主張過失相抵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應為其過失駕駛行為而致告訴人所受傷害擔負刑責之事實」、「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證人 高素女 、 洪揚智 於偵查中之證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承辦員警 楊振奇 查證明確,並製有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此外亦查無何不得予以減輕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第4、5掌骨骨折等嚴重傷害,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其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同有過失之責,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4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