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2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關於飲酒時間之記載為「自19時10分許起至22時許止」、飲酒種類、數量之記載為「保力達2大瓶」;同欄一、第3行應補充關於酒後騎車上路時間之記載為「同日22時許」、為警攔檢時間之記載為「同日22時50分許」,並於「機車」後補充「上路」2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7毫克,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卻不知謹慎,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情形,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前有妨害公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婚姻、恐嚇取財、侵占等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屬貧寒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併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