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3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8年10月28日結婚,惟剛結婚時就開始受到被告毆打,多年來持續受到毆打及辱罵,不曾間斷,已聲請保護令2次,最近被告雖不再毆打原告,但仍會辱罵原告,且不給予生活費,冷漠對待原告,又被告也有外遇情形,晚上常不回家,兩人也常為此爭吵,原告受不了才離家,又原告和男客人說話,被告就說是客兄,但那只是工作上的接觸,兩造感情不睦,已無法共同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稱:
原告說的都不實在,原告已出去一個多月,不知原告去哪裡;原告某天與一男生出去,被告質問原告因而發生衝突,原告每晚都很晚才回家,沒有在上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兒丙○○到庭證述屬實,且證人並證稱:「我從小時候,他們兩人就常常吵架,爸爸常常喝酒,不在家,前一陣子,媽媽開小吃部,爸爸喝酒就打媽媽,爸爸帶女人這件事,我是聽媽媽說的,我很少回去;我媽媽沒有外遇,只是跟爸爸吵架,且我爸爸會打,我不放心,把她接出來,我爸爸也常常說我媽媽有外遇,兩造常為此事吵架。」等語,查證人為兩造之女兒,如非屬實,當無子女希望父母離婚之理。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核發95家度家護字第1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在兩造結婚至本院核發保護令前,時常打罵原告,並多次懷疑原告有外遇而與原告發生爭吵,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已足使他方之精神遭受痛苦,而難以維持共同之生活。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雖併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且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係同法條第1項各款離婚事由之補充規定,同法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離婚事由既有理由,自無再審酌適用同法條第2項離婚事由之餘地,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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