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18號聲請人株式會社本間
5番1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鄭渼蓁 律師
翁焌旻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閱本院92年度繼字第555號、92年度繼字第657號卷宗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聲請閱卷,聲請人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應提出為被繼承人乙○○利害關係人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