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2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6年1月5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臺北縣○○鄉○○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北縣○○鄉○○路○段○號前欲左轉進入上址洗車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腓骨骨折及臉部、雙手、雙膝、左足、左足踝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調查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就上開過失傷害案件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於96年11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