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001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96年度交簡字第91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 王信傑 (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於民國95年5月19日凌晨3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長元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來車應禮讓右方來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視距、路面狀況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搶道,適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臺北縣三重市○○○街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處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碰撞,而被告王信傑之重型機車經碰撞後,失控往左前方滑行,再撞擊是時由中央北路往重新路方向靠右行走返家之告訴人乙○○○,致乙○○○受有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臉及左膝挫傷、左手手指及左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間已就過失傷害事件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乙○○○同意撤回對被告甲○○之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旨,經本院核定在案,有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96年度刑調字第1158號調解書附卷足憑,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陳福來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