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乙○○即債務人相對人甲○○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惟不合於同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之「法院」係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審判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就是否命供擔保、如何之擔保始為相當並無審究之權,自不得就停止執行之聲請為裁定(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抵銷而清償,並據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鈐蓋收狀章戳之起訴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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