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 胡家禎 即合榮工程行相對人皇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本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台南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7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367,000元為擔保,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93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台南地院95年度聲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93號提存案卷核閱屬實,足見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台南地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台南地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