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數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於93年8月18日假釋出監,並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96年7月16日)起,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其減刑後宣告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茲檢察官聲請與其他不應減刑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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