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千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運輸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槍枝之槍機、扳機及編號
6所示槍枝之扳機各壹件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古典主義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9樓之1,以下簡稱古典主義貿易公司),明知如附表所示槍枝之槍機(除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外)、扳機均屬經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公告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仍基於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故意,未經取得主管機關許可,逕於民國94年2月25日委由不知情之大升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升報關公司)就古典主義貿易公司於94年1月25日自德國進口如附表所示之古董槍6枝,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報關領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6支古董槍未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而於94年2月25日為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查扣,並經送驗後確認如附表所示槍枝之槍機(除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外)及扳機均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卷附進口報單及被告購入槍枝之發票各1件(見警卷第
8頁、第10頁),分別為報關業者及德國FrankoniaHandel
eGmbH&Co.公司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
二、本件卷附內政部94年9月21日內授警字第0940101272號函就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所為鑑定,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書面陳述係鑑定單位之鑑識人員,本於其所受專業訓練,在檢視各該扣案槍枝後,依其鑑識所得結果而為記載,因認適當,得為證據。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950124880號函覆本院鑑定意見,乃內政部警政署依法院之囑託所為鑑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提出之書面報告,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範疇,得引為證據。
三、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93年9月21日警署保字第0930143435號就古典主義貿易公司申請自德國進口如附表所示槍枝乙案所為覆函,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書面陳述係主管機關依其專業知識所為陳述,因認適當,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德國進口如附表所示槍枝,並委託大升報關公司報關領貨,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運輸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故意,並辯稱:伊所進口如附表所示之古董槍均不具殺傷力,各該槍枝之槍機、扳機於進口時均已遭破壞,不可能再與其他槍枝零件組成槍枝,況上開槍枝之撞針均已遭破壞,各該槍枝之槍機自非處於堪用狀態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94年1月25日自德國進口如附表所示槍枝6支,並於
94年2月25日委託不知情之大升報關公司報關領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大升報關公司負責人乙○○(原名 黃子諒 )證稱:伊於94年2月25日幫古典主義貿易公司申報進口貨物,被告說要報關的貨物是槍枝,伊對被告表示,如果是槍枝即須取得內政部警政署之許可,若欲進口者為古董槍,則須不能擊發,…後來被告有提出向管區報備的證明文件及照片供伊閱覽,向伊證明槍枝之撞針均已被截斷,無法擊發,槍枝將來也會通過警政署的鑑定,伊始為被告報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進口報單1件、發票及其中譯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10頁,偵卷第2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6支足憑(見警卷第7頁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槍枝,均因槍管彈室前端及槍管均內具阻鐵,且槍管均已遭鑿穿破壞,其中編號6所示槍枝之槍機亦已截斷,故各該槍枝均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均不具殺傷力,惟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槍枝之槍機及扳機、編號6所示槍枝之扳機則均屬內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94年9月21日內授警字第094010127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950124880號函各1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59頁),應屬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所進口之槍枝係不具殺傷力之古董槍,伊並
無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運輸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惟查:
⒈被告於93年9月底即知悉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雖不能擊發子
彈,而不具殺傷力,然因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槍枝之槍機、編號1至編號6所示槍枝之扳機均未經破壞,係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而不得輸入之事實,業據內政部警政署93年9月21日警署保字第0930143435號函覆古典主義貿易公司,載明:古典主義貿易公司所提及之6支槍枝雖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惟各該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管、槍身、槍機、槍閂、撞針、彈匣、上下節套、擊錘、扳機等,仍屬管制品,尚無許可公司或個人可持有收藏之規定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3頁),被告復供承:伊於93年9月底、10月間確實收到內政部警政署93年9月21日警署保字第0930143435號函乙節無訛(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足見被告於94年1月25日自德國進口如附表所示槍枝時,即已知悉上開槍枝雖不具殺傷力,然主管機關並未許可公司或個人持有收藏槍枝附屬之槍機、扳機等相關主要組成零件乙情至明,是被告事前既已明知附表所示槍枝(含槍枝附屬之槍機、扳機等相關主要組成零件)不得供公司或個人許可收藏,卻仍執意進口,自足推論被告確有未經許可,仍運輸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故意。雖被告復辯稱:若非附表所示槍枝已在德國海關(準備起運),否則伊不會進口附表所示槍枝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然被告亦坦承:伊於93年9月底、10月間收受內政部警政署93年9月21日警署保字第0930143435號函時,附表所示槍枝尚未起運,仍在德國港口做檢查乙節至明(見本院卷第86頁),可見被告於附表所示槍枝自德國港口起運出關前,即已知悉我國不予許可輸入上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規定。衡諸常理,一般人為避免觸犯本國法律,倘悉上情,均將與賣主解約或退運,應無強行起運進口之理,惟被告不但拒不解約退貨,反而將上開槍枝起運進口我國,顯見被告已有輸入如附件所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行為之故意。故被告上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⒉被告雖以:本案如附表所示槍枝係屬古董藝品,並於進口報
關單上載明各該槍枝為古董槍,槍管已經破壞,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自應依9705.00.00.20.6「武器之收集品及珍藏品」稅則報關領貨始為正確,惟大升報關公司卻誤以9303.90.90.00-8「其他第9303節-其他火器及類似點燃爆炸火藥所操作之裝置(如獵槍、來福槍、前膛裝填火器、信號槍及其他僅用於發射信號彈之裝置、發射空包彈之手槍、轉輪槍、獵獲用無痛捕殺器具及撇纜槍)-所屬之貨品」稅則報關,始生本件爭執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24頁),共提出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稅率查詢代號表2件以為佐據(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中,除如附表編號6所示槍枝之槍機已經截斷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槍枝之槍機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槍枝之扳機則均未經截斷或破壞,而處於可用狀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950124880號函覆說明及照片
6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則附表所示各該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自非屬不堪使用,故被告前開辯解自非可採。
⒊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之槍機、扳機等
主要組成零件既經鑑定單位函覆表示,目前並未發現可供與扣案槍枝之槍機、扳機組裝之槍枝,則上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即無法供組成槍砲之用,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但書之除外規定相符,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之範疇,況被告輸入上開槍枝之目的在於收藏賞玩,亦無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第92頁)。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所以將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列入槍砲、彈藥之範疇,並將之同列為同條例第13條之處罰客體,在未列任何主觀要件之限制下,處罰未經許可運輸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行為,乃著眼於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易於組合製造槍砲、彈藥,故製造、販賣、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其客觀上之實害性已與製造、販賣、運輸槍砲、彈藥行為相當,然為免失之過苛,始將客觀上無組合成為槍砲、彈藥危險性之槍砲、彈藥零件排除在外。是以同條例第4條第2項所謂主要組成零件,不僅係組成槍砲、彈藥不可或缺之物,且該零件在未經整修、改造之情狀下即有遭組成槍砲、彈藥之危險性存在,故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文公告之附註欄亦指明:同條例第4條第2項但書所謂「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係指⑴經加工、改(製)造成為飾品或其他器械者;⑵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修護不能再供組成槍砲、彈藥者(見本院卷第98頁)。換言之,倘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製造、販賣、運輸者為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且上開主要組成零件亦足供組成槍砲、彈藥,且無符合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函文公告附註欄所揭示之情形者,即因其行為在客觀上已具組成槍砲、彈藥之危險性存在,自不問其製造、販賣、運輸之目的為何,即應以同條例第13條之規定相繩。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槍枝之槍機、扳機及編號6所示槍枝之扳機,均屬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且上開槍機均未經截斷、扳機均未經破壞,均可直接供組成槍枝之用,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是否有遭組成槍枝之危險性存在,則以95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950124880號函覆表示:「本局留用槍枝,並未發現可供其槍機、扳機組裝適用之槍枝,至於國外是否有同型槍枝可供組裝使用,本局未便臆測」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鑑定單位並不能排除上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另與其他自國外輸入之同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或改造之槍枝要組成零件組成槍枝之危險性。故被告之辯護人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槍機撞針已遭破壞,上開槍機均非處於堪用狀態云云,核與上暨鑑識結果不符,自非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就其未經許可運輸如附表所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自應擔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規定之罪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運輸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槍機、扳機為各類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業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公告「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列至明(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自德國運輸來台,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侔罪。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傱度行為,為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升報關公司為其報關領貨,以遂其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目的,為間接正犯。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
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足資參照。經查:
⒈就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變更:
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罪,其主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座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在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⒉就刑之減輕之變更:
刑法第59條於修正前、後之法條文字雖有更易,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乃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然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後,依被告犯罪時即修法前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惟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其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減刑之結果,雖舊法並無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然因舊法罰金之最低度刑為銀元一元,經依修法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並予換算為新臺幣後,其刑度仍較新法減刑後之罰金刑為輕,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減輕其刑。
⒊就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變更:
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惟如宣告之罰金刑易服勞役期間逾6個月,因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但書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不得逾6個月,同條第3項復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
3項但書則規定,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同條第5項則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以宣告之罰金刑易服勞役期間逾6個月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⒋綜上,參諸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於該決議內容㈡易刑處分指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而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故本件經比較修正前後其論罪、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於易刑處分部分(即易服勞役部分)則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罰金折算之易服勞役期間未逾6個月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倘罰金折算之易服勞役期間逾6個月者,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於主管機關
覆函表明不予核發許可後,仍執意運輸如附表所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進入我國,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應令其就上開違犯法律禁止規定之行為擔負相當之罪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運輸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數量非鉅(僅槍機
5件、扳機6件),與犯罪集團特意將槍枝化整為零,進口輸入大批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以茲組裝大量槍枝軍火,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等情顯不相當,應認其犯罪情節輕微,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低刑法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復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再無自國外運輸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進入我國情事,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前揭所為雖尚未對國家、社會安全造成實際危害,然為促其日後得尊重法律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日期向公車支付新臺幣三十萬元,以符本件緩刑之目的。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槍枝之槍機、編號1至編號6所示槍枝之扳機均為主管機關認定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如附表所示槍枝之槍管、槍身、槍機、槍閂、撞針、彈匣、上下節套、擊錘、扳機等,均屬不得進口之管制物品,亦未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向內政部警政署取得同意文件,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94年2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1月25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委由不知情之大升報關公司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報運自德國進口如附表所示槍枝,因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13條明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未經許可,運輸如附表所示槍枝進口,認被告係明知如附表所示槍枝為管制物品仍予私運進口為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並辯稱:伊依規定委請報關業者填表通關領貨,並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被告運輸進口如附表所示槍枝,業經大升報關公司於94年2月25日如實填表報關領貨之事實,有卷附進口報單1紙可稽(見警卷第8頁),證人即大升報關公司負責人乙○○復證稱:伊告知被告(報關之貨物)若係槍枝,則須取得警政署之許可,若要進口古董槍,則須不能擊發,…後來被告有向伊提示已向管區報備的證明文件,並拿(槍枝)照片姶伊看,向伊證明槍枝的撞針都已被截斷,無法擊發,被告很篤定地認為(槍枝)鑑定一定會通過,伊才為被告報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係委請報關公司確實填載附表所示槍枝品目以報關取貨,非以虛偽不實記載之方式期能魚目混珠而予通關。被告復供稱:如附表所示槍枝自德國起運前經當地政府機關檢查確認,耗時約3個月後始獲放行,…伊回國後向各相關單位查詢(槍枝進口事宜),其均表示此為警政署主管之事項,且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而被告於93年9月14日確曾以古典主義貿易公司之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核發進口附表所示各該槍枝之許可,有內政部警政署93年9月21日警署保字第0930143435號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3頁),足見被告係於得知附表所示槍枝經德國政府查驗准予通關出口後,在取得我國主管機關之許可前,委請大升報關公司報關領貨,故縱被告嗣因未能如期提出主管機關許可之文件,致如附表所示槍枝遭海關人員扣關,然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私運物品進口之故意。
四、揆諸前引說明,被告所為於主觀上既無私運物品進口之犯罪故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其他私運物品進口犯行,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難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被告涉犯未經許可,運輸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按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有牽連犯關係,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附此敘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刑法(下同)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刑法(下同)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表┌──┬──────┬─────────────────────────┐│編號│槍枝管制編號│槍枝廠型及鑑定所認定之功能、狀態│├──┼──────┼─────────────────────────┤│1│0000000000│認係蘇俄製Mosin-Nagant型,口徑7.62mm制式來復槍,其││││槍管彈室前端及槍管均內具阻鐵,槍管已經鑿穿破壞,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殺傷力。惟其槍機、扳機均屬內││││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2│0000000000│認係葡萄牙製口徑7.92mm制式來復槍,其槍管彈室前端及││││槍管均內具阻鐵,槍管已經鑿穿破壞,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殺傷力。惟其槍機、扳機均屬內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3│0000000000│認係口徑6.5mm制式來復槍,其槍管彈室前端及槍管均內││││具阻鐵,槍管已經鑿穿破壞,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殺傷力。惟其槍機、扳機均屬內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4│0000000000│認係南斯拉夫製M98型,口徑7.92mm制式來復槍,其槍管││││彈室前端及槍管均內具阻鐵,槍管已經鑿穿破壞,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殺傷力。惟其槍機、扳機均屬內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5│0000000000│認係德國製K-98型,口徑7.92mm制式來復槍,其槍管彈││││室前端及槍管均內具阻鐵,槍管已經鑿穿破壞,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殺傷力。惟其槍機、扳機均屬內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6│0000000000│認係瑞士製口徑6.5mm制式來復槍,其槍管彈室前端及槍││││管均內具阻鐵,槍機已經截斷,槍管亦經鑿穿破壞,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殺傷力。惟其扳機均屬內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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