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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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采婕(原名李芝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采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采婕於民國106年7月12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向北往大溪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鴻昌街交岔路口時,逕自闖越紅燈號誌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程文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程文星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下肢、左腰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程文星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李采婕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程文星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程文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采婕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程文星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