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乙丞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洪乙丞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洪乙丞(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9月12日7時54分許,在新竹縣臺一線61公里處,因「1.限速7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85公里,超速15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下。2.機器腳踏車附座載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竹縣警交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或繳納罰鍰,本站遂於100年2月18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E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31條第6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的排氣管是原裝、無往上翹,且排氣管螺絲未經拆解過,此可請專家來鑑定,而採證照片所示機車之車牌懸掛角度與螺絲均與伊所有之機車顯不相同,且從肉眼也看不清楚採證照片上之車牌號碼,可見採證照片所示機車之車牌號碼根本就不是623-CWT號,實不知為何會被判定為623-CWT號,為此檢附機車實際照片2張為憑,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係原舉發機關依據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之案件,且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確實有前述違規事實,悉以卷附採證照片為憑(經本院電話詢問原舉發員警確認無誤,此可參本院100年3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惟依該採證照片所示,僅可辨認一名機車騎士於機車後座附載一未戴安全帽之人駛經新竹縣臺一線61公里處,其時速85公里,而該機車之車牌號碼、車身顏色、車型、廠牌等可資辨別之車輛特徵,均因日間光線反射,或附載之乘客遮掩,無從加以辨別,原處分機關憑此認定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事實,實有疑義。況經本院比對採證照片與異議人所提出之車號000-000號實際機車照片結果,採證照片所示機車後手把為深色、塑膠材質、後車燈為白色、牌照緊接於後車燈下方且牌照及排氣管均往上翹起,而異議人所提出之實際機車照片所示,機車後手把為銀色、金屬材質、後車燈為紅色、牌照未緊接於後車燈下方,且至少間隔半個牌照高度、牌照及排氣管均未向上翹起,可見兩者之後手把顏色及材質、後車燈顏色、牌照懸掛位置、牌照與排氣管裝置之角度等均有不同,則採證照片所示機車應非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至為明確。從而,本院認本件無從以採證照片認定違規機車即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無從認定異議人之違規,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