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至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顯然減低,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六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民生社區圓環之加油站加油後,欲返回其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住處,惟因不勝酒力,而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三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於綠燈起步時,不慎撞及前方車牌號碼00—二八八八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經警前往處理,並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三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四○三三五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係警員就本件個案所製作之文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傳聞證據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八頁、第十三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四○三三五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一號偵查卷第七頁)。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闡釋綦詳(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七三毫克,且其於飲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於綠燈起步時,不慎撞及前車,並於警方查獲過程有言語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話等情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佐,足認被告飲酒後,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顯然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上,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四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就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之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罰金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則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由「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論處。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