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96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含煙草碎屑貳袋,毛重一點四一一零公克,原淨重零點六三一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五九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分別確定在案;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分別確定;上開5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0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就92年度訴字第2130號判決之罪及92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與其餘
2罪所減得之刑接續執行。甲○○於民國94年2月25日入監服刑,嗣於96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轉讓,竟先於96年10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權路口,向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貓」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後,即非法持有之(甲○○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復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友人 羅世祥 位於臺北市○○區○○街○○巷3之4號住處時,因 楊凱捷 好奇詢問,乃取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捲內,將該支香菸無償轉讓予楊凱捷試用(楊凱捷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5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同日晚間11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在甲○○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包毛重0.5公克、淨重0.1公克,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
1公克,此部分之沒收從刑應於甲○○施用毒品案件中一併處理),在楊凱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1支(含煙草碎屑2袋,毛重
1.4110公克,原淨重0.6310公克,驗餘淨重0.5970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14、16、74至75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核與證人楊凱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7、31、76至77頁),又在楊凱捷機車上扣得之香菸1支(含煙草碎屑2袋,毛重1.4110公克,原淨重0.6310公克,驗餘淨重0.5970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1頁),復有該支香菸扣案足佐(見偵查卷第37至43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海洛因予楊凱捷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香菸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7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分別確定在案;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分別確定;上開5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0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就92年度訴字第2130號判決之罪及92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與其餘2罪所減得之刑接續執行;被告於94年2月25日入監服刑,嗣於96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將毒品轉讓予楊凱捷施用,楊凱捷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損害非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庭訊態度尚可,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香菸1支(含煙草碎屑2袋,毛重1.4110公克,原淨重0.6310公克,驗餘淨重0.5970公克),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並係被告轉讓予楊凱捷之毒品,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被告身上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1包毛重0.5公克、淨重0.1公克,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公克),經初步鑑驗雖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6頁),但既係被告所有供自己施用之毒品,應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一併處理,與本案轉讓犯行尚無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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