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丁○○、丙○○、乙○○所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丙○○、乙○○(互為告訴人)、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傷害罪」狀在卷足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4296號被告丁○○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居同縣土城市○○路○段○○○巷○○號3
樓(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 楊源 文與乙○○、甲○○(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係聯誼會成員,因細故而反目,嗣於民國96年11月4日下午某時許,分別前往臺北市○○街○○○號2樓及7樓舞廳跳舞,甲○○、 張廷英 暨乙○○、 劉金蓮 夫婦跳舞完畢後先行下樓,惟乙○○至樓下想起雨傘遺留舞廳,乃折返同址7樓拿取手提袋,適丁○○及 楊源文 結束後亦下樓,甲○○乍見丁○○下樓,以目瞪視,引發丁○○不快乃質問甲○○「瘋查某」瞪什麼瞪等語(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甲○○怒氣衝衝快步走向丁○○,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朝甲○○頭部猛擊,甲○○舉手架擋,並拉扯丁○○揮舞之雨傘,丙○○不思制止彼此衝突,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手拿裝置舞鞋之包包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左臉擦傷及上唇瘀血等傷害,慌亂之際甲○○用力過猛失去重心,後腦撞及地面,因而受有後枕部血腫之傷害,期間劉金蓮上前制止,亦遭丙○○揮拳不慎擊中鼻樑上方處(未據告訴),乙○○下樓後見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雨傘毆打丙○○身體,丙○○伸手抓拿雨傘,乙○○則猛力扯扯雨傘,致丙○○左手小臂多處擦、瘀傷及左肩裂傷,雙方於搶奪之際不慎戳傷乙○○左額(丙○○此部分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丙○○、甲○○等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乙○○持雨傘將其毆傷│││中之供述│。│├──┼───────────┼────────────┤│二│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伊係上樓拿雨傘。然於偵查│││述│中為規避事實之釐清,改稱││││雨傘是丙○○及丁○○拿的││││。│├──┼───────────┼────────────┤│三│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乙○○持雨傘毆打楊源│││中之供述│水。│├──┼───────────┼────────────┤│四│證人 劉秀英 於偵查中結證│被告乙○○持雨傘毆打楊源│││之證述│水。│├──┼───────────┼────────────┤│五│證人劉金蓮於偵查中結證│被告丁○○拿雨傘打甲○○│││之證述│,被告丙○○用背包砸 李麗 ││││琴。│├──┼───────────┼────────────┤│六│證人張廷英於偵查中結證│被告丁○○拿雨傘打甲○○│││之證述│。│├──┼───────────┼────────────┤│七│丙○○、甲○○之診斷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丁○○、丙○○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等人僅因細故即於市區○道公然出手毆打,且犯後均指摘係對方過錯,飾詞卸責毫無悔意,非予重懲顯難生警惕之心,請從重量處被告丁○○、丙○○及乙○○有期徒刑各5月,以收刑罰警懲之效,方可避免相類情形重複發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韓文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