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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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0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甲○○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論罪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其所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麻將牌1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台幣
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