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32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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