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35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
原名 黃淑芬 、 黃閔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六二五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伍拾捌萬零玖佰貳拾伍元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七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6月23日,因購買國民住宅,向台灣省政府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其中160萬元利息約定為週年5.3%,其餘61萬元利息約定為週年8.3%,自簽約日起每屆滿一年調整一次,本借款前五年按月繳息不還本,自第6年起分300期按月攤還本息,到期未能償付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50之違約金。借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3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自93年1月22日起未依約償還,核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出本訴。又原告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台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原由台灣省政府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及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因此本件貸款契約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長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