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272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同右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3月17日在大陸結婚,原告並回台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2年5月申請被告來台,迄同年年底被告始回大陸。今年年初原告復申請被告來台,被告應允半年後會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竟於93年6月7日逕自入境,未通知原告,亦未至原告住處,且現更不知去向。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訴請判決離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證明文件、入出境資料等物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書面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此次入境除未通知原告外,現復去向不明已逾半年,且均未主動與原告連絡,實難認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