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67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6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
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且依
約被告就帳款均應負責,詎被告自94年1月6日發卡起至95年
12月1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113,976元未給付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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