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聲再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再字第8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交抗字第56號中華民國95年04月11確定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裁決受處分人新台幣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二六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嗣聲請人不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五六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二十二條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0381號裁定參照);易言之,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038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五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搓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張世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