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張榮作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8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仍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2月間起至95年5月17日間止(詳細時間如附表一),連續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戊○○因經商失利急需週轉;甲○○因無力繳納兒子學費,而均陷於需錢急迫之際,分別以附表一「約定之借款方式及收取利息方式」欄所列方式貸予款項,並由借款人戊○○、甲○○分別簽發支票、本票或切結書本等作為債務之擔保,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借款人甲○○因無力攤還借款之本息,己○○為索債,擬以恐嚇方式逼迫甲○○還款,竟與友人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於95年4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甲○○工作之「麥根簡餐店」(位於高雄縣○○鎮○○○路○段附近),要求甲○○出面洽談還債事宜,甲○○乃應己○○之要求,一同搭乘己○○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乙○○位於高雄縣○○鎮○○○路○段○○○號之豬圈內商談如何清償債務,因甲○○表示一時難以清償,乙○○竟對甲○○恫嚇稱:「若不還錢,就將你銬在這裡二天」等加害自由之語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己○○因就債務如何清償,未能與甲○○取得共識,遂於同日晚上6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甲○○返回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路○鄉○○路○○○號之VCD及DVD專賣店,並於該址店內,接續上開恐嚇犯意,向甲○○恫嚇稱:「若在今晚10時30分前不還錢,就將你押到山上關起來餵蚊子」等加害自由之語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遂於該址店內打電話與其母親丙○○告知上情,丙○○因擔心甲○○安危,遂答應己○○先還款5000元,己○○始駕車搭載甲○○返家,並向丙○○收取5000元,同時簽立收據交丙○○收執後離去。嗣於95年5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由戊○○所簽發供擔保債務之支票
6紙、切結書1紙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戊○○、甲○○、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戊○○於警詢中(參偵查卷第29頁)就向被告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乙節所證,與本院審理中所證(本院卷第108頁)初觀似有不符,惟實際比較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實係就其與被告金錢往來為詳細之說明,業已包含警詢中所證諸情,即證人戊○○於警詢中所證與本院審理中所述,並無不符之情;至證人甲○○、 陳玉霞 等於警詢中所證(參95年度偵字第1371號第33頁、第35頁)與本院審判中所證(參本院卷㈠第128頁至第133頁、第173頁至第17
9頁),雖細節部分小有差別,惟就被告如何貸款、如何計算利息與是否恐嚇等與構成要件相關部分之證述,則無不符,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戊○○、甲○○、丙○○等人於警詢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戊○○、甲○○、丙○○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既均經具結,亦均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業均於本院審理時傳訊到庭,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所述以外,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本院其餘卷內證據資料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或告以要旨,各經其等表示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在附表一所示時、地借款予證人 戴月琴 、甲○○二人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惟否認有何重利、恐嚇犯行,辯稱:伊借款予證人戊○○、甲○○之前,均詳細告知利息收取方式,而證人戊○○、甲○○均詳細考慮後,才決定要借款,故附表一所示之借款,證人戊○○、甲○○並未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存在,且證人戊○○部分,實際上所借出之款項及收取之利息詳如附表一編號
1欄所示,並沒有當初約定的那麼多;證人甲○○部分則均未繳交任何利息;另外伊沒有恐嚇證人甲○○,只有與證人甲○○談還款事宜等語。經查:
㈠就重利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先後借款予證人戊○○、甲○○,
並由證人戊○○簽發支票6紙、切結書1紙供擔保;由證人甲○○簽發並交付面額本票1紙供擔保,被告則以附表一「約定之借款方式及收取利息方式」欄所列方式收取利息等情,業據證人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至第114頁),並有證人戊○○所簽發之支票6紙、切結書1紙及被告所書具之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第34頁、第36頁、第37頁)。
⒉被告雖辯稱95年1月底某日借款予證人甲○○後,證人甲○
○未繳納任何一期利息等語,惟觀之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每十天均繳納一期利息,每期3000元乙節,為一致之證稱(參偵查卷第19頁以下、本院卷第109頁以下),被告此部分之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參諸被告自承於95年4月4日,因證人甲○○無力繳納本息,即要求證人甲○○自工作地點外出,並將證人帶至郊外豬圈洽談償債事宜,而證人甲○○之母亦因此事受驚報警乙情,被告對於債務之催討,甚為積極,故證人甲○○若於95年1月底某日借款後,均未依時繳納利息,被告實無可能於該期間未有其他催討利息舉動,證人甲○○上開依約繳納利息之證述應堪採信。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再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其中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05號判決參照)。被告向證人戊○○所收取利息係按年息91%;向證人甲○○收取之利息係按年息547%計算(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均遠高於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一般社會可接受標準等客觀標準,並遠逾民法第205條週年利率最高百分之20之規定,堪認被告收取之利息與其借款原本相較,均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再者,證人戊○○、甲○○均係於急需用錢之情況下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至第114頁),且衡情以上開計息方式,借款人若非出於急迫,自無借款之理,被告稱證人戊○○、甲○○等人均非出於急迫而借款所辯,實無可採。被告明知渠等需款孔急,仍乘渠等急迫之際,預定苛刻之條件,貸以金錢而取得重利,自有乘人急迫之際牟取重利之事實,要無疑義。
㈡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
4月4日下午5點被告伊上班的地點找伊,伊因為怕沒有上被告的車,被告會對伊不利,所以就上車,之後被告帶伊到乙○○的豬,叫伊打電話跟老闆借錢,伊打電話給老闆,但老闆不肯借伊,被告的朋友(即乙○○)說要把伊關在豬舍,之後被告帶伊去路竹鄉其所開的DVD店,被告要求伊在當天晚上10點以前拿出2萬4千元,如果沒有拿出來,要把伊押到山上,被告又叫伊打電話回家,跟伊母親拿錢,之後被告就帶我伊家,被告帶我伊家的時候,警察在家中,伊母親拿5千元給被告,被告就離開等語;要把伊關在豬舍等語,是被告的朋友(即乙○○)說的,豬舍是被告朋友的等語;被告另外在他開的DVD專賣店有說若沒有還錢,要把伊押到山上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4頁),並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4月4日晚上6點多,甲○○從路竹鄉打電話回來給伊,問伊我有沒有2萬4千元,說他人在路竹,並說如果被告沒有拿到2萬4千元,要把他抓去山上解決,之後伊就報警,因為我怕我兒子不安全等語(參本院卷第116頁)互核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110報案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26頁)。
⒉被告雖否認有恐嚇證人甲○○之犯行,惟如前⒈中所述,證
人丙○○即證人甲○○之母,於接到證人甲○○電話後旋即報案,若非證人甲○○於電話中所告知情節,使其認證人甲○○陷於險地,證人丙○○當無斷然報警之理,是證人甲○○於該電話中,有告知證人丙○○遭被告恐嚇乙節,堪可認定。至證人甲○○所告知證人丙○○遭被告恐嚇乙節是否屬實,本院觀諸社會現象,從事重利業者,於債務人無力繳交本息時,以言詞恐嚇方式催討,實有多見,本件被告若非欲以違法行為催討本息,實無必要將證人甲○○帶至偏僻豬圈,是證人甲○○所證遭被告恐嚇等語,應堪採信。
⒊至在上開豬圈內恐嚇被告則,依證人甲○○所述,係乙○○
,並非被告本人,惟依證人甲○○所述,其並不認識乙○○,而且借款與乙○○並無關係,是若非被告與乙○○事先謀議將證人甲○○帶至乙○○所有之豬舍,並以恐嚇方式使被告就範,乙○○對此一無關自身之事,實無出言恐嚇他人之必要,故乙○○於前開豬圈內恐嚇證人甲○○所為,係與被告共謀後所為乙節,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乘他人急迫驗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及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證人甲○○,使證人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經如附表二綜其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有關法定刑罰金最低度、易科罰金標準等項,以適用舊法對被告有利,即應依修正前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恐嚇犯行,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重利犯行,犯意相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重利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貸予證人戊○○款項部分,雖僅敘及初始借款50萬元部分,惟其餘部分與上開50萬元借款,實均係被告貸予證人戊○○款項之部分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先後恐嚇證人甲○○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應不具獨立性,且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累犯之規定於修法後限於故意犯始有其適用,惟本件被告之行為本即為故意犯,其關於累犯之適用不受修法之影響,故刑法此部分之修正對於被告應刑罰之內容並無影響,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所犯連續重利罪部分,並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趁人財務上急迫之際,以私人放款方式貸以款項,賺取不相當之超額高利,且對於不按時付息之債務人以暴力討債,恐嚇危害安全,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犯後否認全部犯行,所得之利益非淺,所犯情節非輕,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尚未對於借款人身體造成傷亡,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以前,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電話中恐嚇證人丙○○部分部分,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明恐嚇言詞係證人甲○○轉述,被告並未對其為恐嚇行為(參本院卷第116頁),此部分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恐嚇證人丙○○犯行,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之恐嚇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戊○○之切結書1張及借款人簽立支票6張為借款人戊○○交予被告收執,用以擔保清償借款之用,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8條、第56條、第344條、第
30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金芳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人│約定之借款│經計算得出│備註│││││方式及收取│之約定年利│(沒收)│││││利息方式│率││├──┼────┼────┼─────┼─────┼────┤│1│94年12月│戊○○│戊○○於94│年利率約││││15日至95││年12月間,│91%││││年5月17││先向被告借│(即20萬除││││日││得50萬元,│以80萬)除││││││雙方約定戴│以(100日││││││ 玉琴 每日償│除以365日││││││還1萬元,│)││││││被告每10日│││││││再貸予 戴玉 │││││││琴3萬元,│││││││戊○○總計│││││││須償還100│││││││日。(即戴│││││││玉琴於100│││││││日內須償還│││││││100萬元,│││││││而被告於│││││││100日內共│││││││出借80萬元│││││││予戊○○)│││││││,嗣於95年│││││││3月2日戴│││││││月琴無力償│││││││還,中止還│││││││款,被告亦│││││││停止借予款│││││││項,惟仍於│││││││95年5月17│││││││日收取利息│││││││18萬元。│││├──┼────┼────┼─────┼─────┤││2│95年1月│甲○○│被告貸予吳│年利率約││││底某日至││俊欣2萬元│547%(即││││95年3月││,約定月息│365日除以││││25日││45分,10天│10日乘以3││││││1期,每期│千元再除以││││││利息3千元│2萬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實│││││││際交付1萬│││││││7千元,嗣│││││││後甲○○依│││││││約至95年3│││││││月25日共繳│││││││納7期之利│││││││息(含預扣│││││││之第1期利│││││││息)。│││└──┴────┴────┴─────┴─────┴────┘附表二: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下限變更│││提高)亦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千元、2千元│││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3千元折算1日。│││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連續犯之適│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廢止(刪除)│修正前僅論以一│舊法有利││用】原刑法第│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罪,修正後論以│││56條│分之一。││數罪。││├──────┼─────────────┴─────────────┴───────┴────┤│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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