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7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於97年
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
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故買他人失竊之贓物,使追贓困難,所為並無可取,且犯後又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