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211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9日,並與上開確定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4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經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15號停止戒治後,復經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48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4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榮成宮五甲廟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交岔路口處,為警盤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因而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參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為警盤查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4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經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15號停止戒治後,復經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48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9日,並與上開確定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前因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竟更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