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仁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仁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屠體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玉仁明知熱帶斑海豚、寬吻海豚、飛旋海豚均係經保育野生動物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買賣,竟基於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金媽祖後方空地某處,以新臺幣2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業經屠宰之熱帶斑海豚、寬吻海豚、飛旋海豚等屠體共17袋,作為轉售牟利之用。嗣海巡人員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攔檢林玉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經林玉仁同意後開啟貨廂門,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豚類屠體,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七海巡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仁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60頁、第7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108年7月17日聯合會勘紀錄-查獲證物一覽表、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108年8月20日海保生字第1080004805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AZF-3780號小貨車及扣案豚類屠體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規定:「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所稱「買賣」,兼及「買入」及「賣出」,不以「買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因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在嚇阻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規範諸如收藏、觀賞等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購買行為,以杜絕銷售之管道、防免保育類野生動物被濫捕、濫獵、或濫殺,既僅規定不得「買、賣」,並未明文須以營利為目的之買、賣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販入或售出保育類野生動物,均同屬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縱僅販入而未售出,亦無解於上開罪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屠體,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已該當上揭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7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5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竊盜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即因非法買賣野生動物產製品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5頁、第53頁至第55頁),素行難謂良好,其猶未知警惕,復於本案再犯未經主管機關同意,非法買賣如附表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欠缺保育觀念,所為更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永續發展,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非法買賣之扣案物品數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是原定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之沒收,自前開刑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已失效,關於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之物應否沒收,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熱帶斑海豚、寬吻海豚、飛旋海豚屠體共17袋(總計449.5公斤),係被告所購欲轉售牟利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附表┌──┬───────────┬──────────┐│編號│保育類野生動物屠體名稱│數量及重量│├──┼───────────┼──────────┤│1│熱帶斑海豚│1袋,重約8.5公斤│├──┼───────────┼──────────┤│2│熱帶斑海豚│1袋,重約25公斤│├──┼───────────┼──────────┤│3│熱帶斑海豚│1袋,重約32公斤│├──┼───────────┼──────────┤│4│熱帶斑海豚│1袋,重約8.5公斤│├──┼───────────┼──────────┤│5│熱帶斑海豚│1袋,重約8.5公斤│├──┼───────────┼──────────┤│6│熱帶斑海豚│1袋,重約3公斤│├──┼───────────┼──────────┤│7│熱帶斑海豚│1袋,重約30公斤│├──┼───────────┼──────────┤│8│熱帶斑海豚│1袋,重約18公斤│├──┼───────────┼──────────┤│9│熱帶斑海豚│1袋,重約15公斤│├──┼───────────┼──────────┤│10│熱帶斑海豚│1袋,重約20公斤│├──┼───────────┼──────────┤│11│寬吻海豚│1袋,重約14.5公斤│├──┼───────────┼──────────┤│12│寬吻海豚│1袋,重約49公斤│├──┼───────────┼──────────┤│13│寬吻海豚│1袋,重約63公斤│├──┼───────────┼──────────┤│14│寬吻海豚│1袋,重約79.5公斤│├──┼───────────┼──────────┤│15│飛旋海豚│1袋,重約24公斤│├──┼───────────┼──────────┤│16│飛旋海豚│1袋,重約16公斤│├──┼───────────┼──────────┤│17│飛旋海豚│1袋,重約35公斤│├──┴───────────┴──────────┤│總計:449.5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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