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威羅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緩刑期間,復為本件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不知警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可取。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高,並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已獲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斯時無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蝦子1盒,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應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96號被告王威羅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
00巷0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羅於民國109年3月7日14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黃淑貞 所有之蝦子1箱(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嗣經黃淑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貞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相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蔡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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