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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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MARNI(印尼籍)選任辯護人林咏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UMARNI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SUMARNI為印尼籍在臺工作之勞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同為印尼籍勞工之被害人等4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僅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5000元,不必出境即可立即轉換在臺灣之工作等不實訊息,致如附表所示4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被害人即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詐財金額之現金,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詐財時間逕自付予SUMARNI;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則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財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財金額之款項匯至SUMARNI所指定而由不知情之 陳榮俊 所使用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詐得75000元,惟SUMARNI未依約定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轉介提供工作,即避不見面,音訊全無,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夫MINHAJUDINRIKA、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表兄弟JERMANSIDIK以及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之表弟NANANGPURWITO先後於調查處詢問時所陳,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6、58~59頁),且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何不法外力介入上開詢問,是以本院審酌上開詢問作成時之情況,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認定被告SUMARNI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詐財時間,自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4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詐取金額之款項,惟仍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係在桃園就業服務站認識之陳先生告知其可不必出境即立即轉換(在臺)工作之訊息,其即將該訊息轉告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各該被害人即將如附表所示詐財金額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或匯款至前揭陳榮俊郵局帳戶等之方式給付,其並未獲有任何好處或酬勞,其純粹是幫忙好朋友,其亦不知陳先生所述轉介工作係詐騙。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僅係轉知工作訊息予各該被害人並無詐財意圖,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業已將所取得之款項全部交還予該被害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被告並有為其代墊5000元;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財金額之款項逕自匯至陳榮俊上開帳戶,既非由被告,自不得斷言被告即有詐得該款云云。然查:
(一)被告對於曾向前揭各該被害人表示得為其等不必出境返國即得轉介在臺工作等詞為由,而向如附表編號1、2、
3所示被害人要求交予其前揭各該款項,以及要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款至前揭陳榮俊帳戶,且各該被害人均未獲有工作之轉介等節已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2~
15、21~24、90頁,本院卷卷一第32~33、55、84~85、158、25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以及附表編號3被害人之表兄弟JERMANSIDIK、附表編號4被害人之表弟NANANGPURWITO等分別於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附表編號1被害人部分:見本院卷卷一第148~157頁;附表編號2被害人部分:見偵卷第106頁,本院卷卷一第158~163頁;附表編號3被害人之表兄弟JER
MANSIDIK部分:見偵卷第57~58頁,本院卷卷一第248~254頁;附表編號4被害人之表弟NANANGPURWITO部分:見偵卷第61~62頁,本院卷卷一第164~167頁),且有證人即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分別取得被告所簽立之收據影本各2張(共計收據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以及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詐財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財金額之款項匯至陳榮俊前揭郵局帳戶,亦有該郵局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2頁)。可知被告坦認此部分之情節堪認真實。
(二)1、雖證人即附表編號所1所示被害人於審理時證稱:伊實際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為35000元,不止25000元,係因被告前已償還10000元,故而證人即該被害人之夫MIN
HAJUDINRIKA始於警詢時證稱僅遭被告詐取2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48~149、150~151、154~155頁),惟此已經被告所否認,被告堅稱僅收得該被害人25000元之款項(見本院卷卷一第158頁),並核諸證人即被害人之夫MINHAJUDINRIKA於警詢時證述:係遭被告詐取25000元之款項等詞(見偵卷第60頁),又無其他任何實據足認該被害人確有被被告詐取35000元,則該被害人於審理突然改稱遭被告詐騙35000元之金額云云,即無可採,本院仍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係遭被告詐財25000元。2、其次,證人即附表編號3被害人之表兄弟JERMANSIDIK證稱: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告知伊需25000元,且該被害人向伊借25000元,因伊其中有5000元之收據遭洗衣服時洗掉了,沒有證據,所以在調查局訊問時僅稱20000元,又稱:卷附該被害人之收據2張(即每張均5000元之收據,共計2張)是被告給予該被害人之收據,合計為10000元之收據等詞(見本院卷卷一第249~251、253~254頁);然被告僅坦認曾收得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10000元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55頁),而證人JERMANSIDIK於調查局訊問時確曾證述: 伊有 為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給付予被告2萬元云云(見偵卷第57~58頁),核諸卷附證人JERMANSIDIK向調查局所提出之被告簽署收據2紙為據(見偵卷第29頁),亦僅見收受金額各載為5000元之收據共2紙,總計收得金額為1萬元無訛,與被告所供此情亦屬一致,而證人JERMANSIDIK於調查局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上情就該被害人交付予被告之金額部分即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已值懷疑,且證人JERMANSIDIK復於審理證稱:除上開卷附總金額10000元之收據外,已別無其他任何收據,又該被害人交付款項予被告時,證人JERMANSIDIK並未在場,也未曾見過本案被告等詞(見本院卷卷一第253~254頁),則證人JERMANSIDIK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既未在場見聞,其所證是否真實,已見可疑,況依證人JERMANSIDIK上開證言,至多僅得證明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曾向伊借貸25000元,而無法證實該被害人是否確實將所借全部款項25000元均交付予被告;是以本院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予被告者僅為10000元。3、另就證人即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之表弟NANANGPURWITO於調查局訊問及審理時證述:該名被害人約付予被告25000元,其中15000元匯款,另10000元以現金交付被告云云(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卷一第164頁);惟被告祇坦承該被害人係匯款15000元至前揭陳榮俊郵局帳戶內等詞(見本院卷卷一第33、55、85頁),且有該郵局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2頁);至證人NANANGPURWITO在
107年3月4日調查局訊問中即曾供證:會提出交付現金10000元之收據為憑(見偵卷第62頁),復於108年9月
3日審理時仍證稱:伊未帶該收據到院等語(本院卷卷一第164頁);則證人NANANGPURWITO於偵、審相隔約1年6月之期間竟遲遲未能具體提出該被害人關於10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之相關證據,自難徒憑證人NANANGPURWITO片面之指證為憑。是以足認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僅以匯款至陳榮俊所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方式給付15000元無訛。
(三)又被告並未返還自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所取得之25
000元一節,業據證人即該被害人於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卷一第150~151、157頁),雖該被害人確有寫本案之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111頁),然證人即該被害人並證稱:其雖有具狀撤回告訴,但寫該撤回告訴狀時,被告仍未償還全部款項甚明等詞(見本院卷卷一第157頁),是辯護意旨以被告業已償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25000元款項云云,自不可採。次辯護意旨辯以被告曾代墊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5000元之款項,並以ENY名義匯至陳榮俊前揭郵局帳戶,而於106年12月14日確有ENY名義匯款5000元至陳榮俊上開帳戶內,亦有該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復有被告所提出該筆匯款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卷一第67頁);惟被告前已自承曾由該被害人處取得兩筆5000元現款2筆,業如前述,縱使被告該筆匯款係在自該被害人處取得2筆5000元之前,然被告匯款之時間為106年12月14日,但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該被害人即交付第1筆5000元予被告,又於同年月23日交付被告第2筆5000元,被告當可立即由該被害人所交付中任1筆款項用以抵償其代墊款,因此當無從由被告曾代墊部分款項即反推被告並未對該被害人為詐財之犯行;況且被告以ENY名義所匯之5000元款項是否確實是用以代墊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僅被告單方之供述,並無其他之證據以實其說,則是否真實亦屬未明。再就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於106年12月4日匯款15000元至陳榮俊上開帳戶,辯護意旨又稱與被告無關,且被告並未取得該款云云;惟該被害人所以匯款至該帳戶,全係因被告之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見偵卷第14、22、83頁,本院卷卷一第32、55、85頁),然依證人即前揭郵局帳戶之實際使用人陳榮俊審理時所證:其係做外勞匯款,只看金額,即匯至印尼,不知所匯款項要來做什麼,該帳戶之款項都是係在台外籍勞工所匯的錢等詞(見本院卷卷一第244頁),是以縱使該被害人匯款至陳榮俊上開帳戶內,被告自仍有機會經由其與陳榮俊之聯繫而操控該等款項之去向,而且,陳榮俊上開郵局帳戶資訊原本即由被告提供予該被害人,被告自更有機會聯繫及操控經由該帳戶之資金之流向,是以被告推稱該名被害人匯至陳榮俊帳戶之資金與其無關云云,並不可信。復以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雖支付如附表各該編號之款項予被告,卻均未能獲得被告原所應承之工作之轉介,已述明於前,而被告妄稱係名為「陳先生」之人所提供外勞無庸返國即得獲取工作轉介之訊息,然被告卻均未留有該「陳先生」之姓名、住址、電話,且被告亦僅見過「陳先生」一面,陳先生又從未為被告介紹工作云云(見偵卷第12、15、22頁,本院卷卷一第33頁),則被告顯然對於所謂「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所悉,則衡諸常情,是否確有該「陳先生」之人存在,已見可疑;而且,被告將僅見過一面之「陳先生」所提供之訊息轉知被害人並藉此向被害人收錢,該等陳述顯亦大違常理,則辯護意旨所辯此節俱難採信。更且被告於調查處訊問時供述:「陳先生」向其表示若媒合成功會給予其介紹費云云(見偵卷第13頁);然於審理中竟供稱:其外勞仲介之訊息介紹給被害人,並未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見本院卷卷一第33頁),並供陳:「陳先生」並未說若介紹媒合外勞工作成功,會給其任何報酬,因為其等外勞也不能收取這樣的媒合報酬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55頁),則被告就此是否取得報酬所供竟先後矛盾,亦見其所辯不實。是以被告以不實之無須返國即得轉介工作之訊息告知予各該被害人等之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均誤信此等訊息,並使各被害人均支付款項予被告,事後又無法立即返還款項予被害人,甚至使部分被害人因此僅得返國,則被告為詐得各該被害人之前揭款項,豈無詐財之不法意圖,辯護意旨就此所辯,亦不足取。
(四)從而,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或僅屬片面之供述,並無任何實據,或違反常理常情,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SUMARNI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以被告陸續2次分別對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使各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2次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對於各該同一被害人所為之施詐舉動,顯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先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以對於上開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各該同一被害人之2次施詐之舉動,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分別向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行詐,並由被害人各自當面交付或匯款至陳榮俊上開郵局帳戶之方式,取得詐取之款項,是以對於各該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犯行之時間既不同,得以明確區分,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對於各該被害人所詐得之財物並非甚鉅,且被告償還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全部款項(業據該被害人於審理時指陳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160、161頁),並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諒解(亦經該被害人在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卷一第157頁,以及該被害人所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頁),惟被告犯罪後竟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均係以相同之方式詐騙各被害人,且期間皆在106年11、12月之間,復斟酌本案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為詐騙如附表詐財金額欄編號1、3、4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未返還各該款項予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等,此業於前敘明,而上開被告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均未扣案,是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所宣告上開多數沒收,據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附表編號2所示詐取金額業已償還予該被害人,亦經詳述在前,依法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李秋娟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財時間│詐財金額│償還金額│主文││號│││(新臺幣)│(新臺幣)│(含主刑及沒收)│├─┼──────┼───────┼─────┼─────┼─────────┤│1│NETI│106年11月16日│1萬5000元│0元│SUMARNI犯詐欺取財│││PRASTYOWATI├───────┼─────┤│罪,處拘役肆拾日,││││106年11月19日│1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RIDWAN│106年11月20日│5000元│2萬5000元│SUMARNI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106年11月25日│2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WINARTO│106年12月15日│5000元│0元│SUMARNI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106年12月23日│5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DEDISETYO│106年12月4日│1萬5000元│0元│SUMARNI犯詐欺取財│││BUDI││││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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