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雖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能賠償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16號被告楊明成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里00鄰○○路00
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成與 古凱文 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之朋友,於民國108年
8月26日凌晨時,古凱文攜同楊明成回到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於同日5時許,趁古凱文盥洗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古凱文放置於皮包內之新臺幣2000元竊取得手,嗣於108年8月27日17時許,古凱文因前往購物,始發現皮包現金遭竊之事實。
二、案經古凱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成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古凱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自白書、line對話相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檢察官蔡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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