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順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琮欽 相對人 陳光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四七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對於台灣卜蜂企業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審訴字第五0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471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相對人之聲請,對債務人即第三人 楊俊益 對於台灣卜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高雄廠之運費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楊俊益僅係受聲請人委託合作運送之第三人 楊文德 之子,亦曾為聲請人運送駕駛,卜蜂公司之運費債權乃聲請人所有,此有卜蜂公司開立之運費發票及匯款入帳明細可證,然卜蜂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下期、105年1月上、下期雖仍收取聲請人開立之運費發票,卻以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為由,扣押聲請人自104年12月下期至105年1月下期止,共計新臺幣(下同)521,758元之運費,為此,聲請人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受理在案,因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之運費債權已近3個月,若未儘速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不日即將核發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由相對人取走,屆時聲請人將無故蒙受損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32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債務人楊俊益對卜蜂公司有運費請求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將該運費債權支付轉給相對人,經本院於104年12月21日就該筆運費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尚未執行終結;又聲請人另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審理中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聲請人開立予卜蜂公司之運費發票、匯款明細及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及105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斟酌相對人經執行後,已扣押卜蜂公司自104年12月下期至105年1月止應給付之運費,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進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予相對人,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有因相對人之資力而恐受損害之情,故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在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0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對於卜蜂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前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執行者,其所定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又關於利息損害額之計算,參照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若未有約定得按法定利率計算,但若以有約定利率較高者,則從其約定利率計算利息。而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780萬元及其利息,並經本院依法就卜蜂公司應給付之運費、及楊俊益對聲請人等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受償卜蜂公司運費之損失。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債權人延時受償期間利息之差額為限。復參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1,758元,屬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但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爰參考司法院核定各級法院辦案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約為3年,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損失,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80,000元,較為允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