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9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佳宏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實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10月23日15時23分許經警通知到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418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167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4382號、第4748號、第4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以104年度簡字第
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前科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