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 鍾建良 即 鍾建龍
胡嬌梅 被告 楊塘成
林阿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聲請對被告二人核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817號支付命令,被告二人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等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76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裁定命原告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3年7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等,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等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