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8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王灯寶
馬明豪 被告 廖德保
鄭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德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廖德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對被告廖德保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鄭彩娟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德保負擔,其中百分之二十七如就被告廖德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鄭彩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廖德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1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8%計算之利息,暨自
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被告廖德保應給付原告196,340元,及其中196,133元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對被告廖德保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鄭彩娟連帶給付之。嗣於本院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廖德保應給付原告505,200元,及自106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被告廖德保應給付原告191,324元,及自106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對被告廖德保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鄭彩娟給付之。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德保於9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8月18日起至109年8月18日止,復於98年12月14日延長借款期限至119年8月18日;被告廖德保另於100年3月10日邀同被告鄭彩娟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0年3月10日起至115年3月10日止,利息分別依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計1.99%、1.17%採浮動利率計付(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3.08%、2.8%),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廖德保自106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分別積欠本金505,200元、191,324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適用於指數型房貸)、住宅貸款契約(適用於指數型房貸─按月調整)、申請書、利率查詢表、客戶帳戶查詢明細表為證(促字卷第4頁至第10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查被告廖德保於9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復於
100年3月10日邀同被告鄭彩娟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並均簽訂住宅貸款契約,足認原告與被告廖德保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依上開住宅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廖德保應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廖德保自106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鄭彩娟就300,000元借款所為之保證,並未拋棄先訴抗辯權,係屬普通保證人,從而,原告所請求被告廖德保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就主文第2項部分,應於其就被告廖德保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鄭彩娟給付之,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廖德保給付505,200元,及自106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0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請求被告廖德保給付191,324元,及自106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對被告廖德保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鄭彩娟給付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張玉萱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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