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通緝到案後,該署檢察官命以新臺幣1萬元准予交保,並由被告提出保證金繳納等情,有橋頭地檢署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到庭應訊,然被告仍未到庭,此見被告之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暨報告書即明。另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顯已逃匿,依據上述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筠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