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772號聲請人 張益誠 相對人 蔡何甘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001110年6月5日50,000元110年6月5日0000000002110年6月25日500,000元110年6月25日0000000003110年7月12日1,000,000元110年7月12日0000000004110年8月13日250,000元110年8月13日0000000005110年9月4日1,600,000元110年9月4日0000000006110年9月7日2,000,000元110年9月7日0000000007110年12月20日3,600,000元110年12月20日0000000008111年2月10日300,000元111年2月10日0000000009111年8月3日500,000元111年8月3日0000000010111年9月28日600,000元111年9月28日0000000011111年11月4日500,000元111年11月4日0000000012111年12月5日500,000元111年12月5日0000000013112年1月5日600,000元112年1月5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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