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永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永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貳佰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梁永春於民國112年2月3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李登榮 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前,見李登榮正在屋前庭院與人聊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上前假裝衛生所宣傳人員與李登榮攀談後,趁機竊取李登榮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李登榮查覺失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得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永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登榮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永龍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竊盜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竊得現金5,200元,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致告訴人損失未獲填補;兼衡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5,200元既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花用完畢等語,顯無法沒收該現金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