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2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
樓相對人丙○○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四八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3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8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取得相對人出具之書面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並提出上開95年度存字第4830號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各1份為證,爰請求發還本件提存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308號民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830號提存書等卷宗查明屬實,復有前揭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之證物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參之首揭說明,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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