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遊戲機壹臺(含IC面板壹片)、賭資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8行「機具2台」之記載,應更正為「機具1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謂被告僅該當賭博犯行,惟已經公訴檢察官於97年4月21日本院調查時當庭予以更正,基於檢察一體,自以公訴檢察官論告為準。爰審酌:被告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遊戲機1臺(含IC面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新臺幣3,500元,屬在賭檯上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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