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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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開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係臺北縣新店市○○路○○○巷「伴吾社區」鄰居,乙○○明知社區清潔工 顏瑞香 遭撤換,係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五次臨時會會議出席委員一致決議通過,竟意圖散布於眾,自民國九十四年五、六月間起至九十五年間,向社區鄰居 李美珠徐如曉鍾肇文 等人指摘傳述:「甲○○因與顏瑞香發生爭吵,一意孤行要開除顏瑞香,並揚言如社區總幹事 曾輝洋 不開除顏瑞香,即要開除曾輝洋總幹事職務,曾總幹事是非分明,堅持不願開除顏瑞香,得罪甲○○,從此沒有好日子過」、「曾總幹事另有行程,未克參與 李某 當年生日餐會,李某當場發飆,當眾說要與曾總幹事從此沒完沒了」等語,以此方式毀損甲○○之名譽,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約定當庭承認為本案行為且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相關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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