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家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字第80號上訴人 賴歡齡 訴訟代理人 王光沂 律師被上訴人 陳厚康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複代理人 潘欣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駁回上訴。㈡備位聲明:⑴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⒈先位之訴部分:⑴兩造於民國71年2月9日結婚,90年10月9日協議離婚,於
90年11月7日再婚。惟兩造於90年11月7日之婚姻除辦理結婚登記外,雖於登記日後一個月內某日與兩造之女 陳家珊 、女婿 陳宥銘 、鄰居 黃菊英 於餐廳吃飯,惟席間兩造僅著普通服飾,未提及結婚之事,亦未舉辦結婚儀式,或張掛結婚喜慶等字樣,即如一般聚餐形式,無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其為婚禮,從而兩造既無舉行公開儀式,違反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規定,欠缺婚姻成立要件,兩造間於90年11月7日之婚姻應不成立,爰提起本訴。
⑵在本院補充陳述:依兩造之女陳家珊、鄰居朋友 陳素真 、
黃菊英所述,兩造於90年11月7日或其後某日之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餐廳宴客現場未有喜幛、喜字之佈置、兩造未著禮服或行祭拜祖先、夫妻對拜、向父母行禮之儀式,席間亦未提及結婚之事,則兩造在中興新村餐廳宴客,並無舉辦任何結婚儀式,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筵席之外觀情狀,依一般客觀習慣,實無從知悉兩造有結為夫妻之意,自難謂宴客係備有結婚之公開儀式,故該次之宴客,應僅為親友間之聚餐,堪足認定。何況,證人即兩造之女陳家珊為兩造至親,於宴客當日亦未能知悉該聚餐之性質為婚宴,以為僅為團圓飯,其稱是聚餐後上訴人才告知兩造再婚等情,另結婚證書上之介紹人黃菊英亦稱其不知兩造是否因辦結婚而宴客,是兩造叫其去餐廳,但那是表示兩造結婚和好了等語,足見該宴客並非婚宴,否則與會之人豈有不知悉之理?是上訴人抗辯此即屬於結婚之公開儀式,並非可採。是兩造於90年11月7日或其後一個月內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餐廳之宴客活動,仍不足以使不特定之他人對其宴客過程與結婚事實發生聯想,立可認識兩造為結婚,縱上訴人主觀上認係舉行婚禮,仍不得認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
⒉備位之訴部分:
⑴兩造婚後感情不睦,上訴人常與被上訴人爭吵,並不斷懷疑
被上訴人有外遇,強制被上訴人需將證件、存摺、印章交付上訴人保管,使被上訴人無經濟上之自由。另兩造結婚後,上訴人即不斷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倍受煎熬,兩造婚姻景況不佳,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而於90年10月9日協議離婚,嗣因上訴人覬覦被上訴人之退休俸,不斷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復合,惟被上訴人因以往婚姻慘痛經驗而不同意,詎上訴人竟以「如不再婚即欲自殺」等語要脅,被上訴人無奈只好與上訴人再於90年11月7日再結婚。然兩造再結婚後,上訴人之習性完全沒變,被上訴人又再一次陷入痛苦的婚姻生活,97年9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錢欲修剪頭髮,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是要與外面的女人約會,不願給錢,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拿刀作勢要殺被上訴人,令被上訴人飽受驚嚇,事後並置高齡82歲之被上訴人不顧,離開戶籍地不知去向,兩造之女陳家珊見被上訴人一人獨居,擔心意外發生,於97年12月安排被上訴人至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居住至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一直施以精神虐待,雖兩造已分居二年之久,惟因上訴人帶給被上訴人精神上之虐待,致被上訴人因而罹患輕度老年性失智症合併憂鬱症,從而,若認兩造間婚姻成立,兩造婚姻亦屬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准與上訴人離婚。
⑵在本院補充陳述:從原審證人陳家珊、陳素真、 林鄭瑞綺 證
述中可知,兩造在90年間為結婚證記後,仍不斷爭吵。陳家珊再證述,因上訴人一、二月未回家,被上訴人始入住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迄今。是,縱認兩造於90年11月7日結婚登記為成立、有效,則兩造亦因有不斷爭吵且已分居之事實,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該重大事由之發生,上訴人應負較重之責任。是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以備位聲明,訴請離婚,亦屬有據。
⒊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⑴結婚證書上之證人陳素真證稱結婚證書上之簽章非其所為,
其雖有授權上訴人為之,但未向被上訴人確認結婚之真意,顯見陳素真並非適格之結婚證人。兩造於90年11月7日所為之結婚登記係欠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規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該次之婚姻登記之婚姻應不成立。
⑵證人陳素真、林鄭瑞綺證述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家暴之事,均非證人等親眼目睹,難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則以:
㈠、⒈先位之訴部分:⑴本件兩造於90年11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後有舉行結婚儀式
,係在南投縣南投市○○○村○○路某中餐廳舉行公開宴客,在場除兩造外,尚有女兒陳家珊、女婿陳宥銘及外甥一男、一女、鄰居陳素真、黃菊英等人到場道賀或同桌共餐,並立有結婚證書由證人陳素真為證婚人、黃菊英為介紹人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依民法新制或舊制,均未規定公開儀式係何形式,最高法院謂公開請客也算公開儀式,足見兩造結婚,完全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結婚成立要件,被上訴人指為不成立,純屬飾詞虛指,不足採信。
⑵在本院補充陳述:原審以兩造宴客之現場未懸掛喜幛、喜
字之布置及兩造未著禮服及拜天地祖先等世俗禮節,遽謂兩造結婚未有公開儀式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即屬率斷。又所謂公開儀式為何,法律本無限定,僅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鋪排穿戴為何,則非所問,從而證人所稱兩造未著禮服及祭拜祖先等行為,應無礙於結婚公開儀式之成立,原審未察,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違誤。
⒉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品性暴戾,動輒對上訴人謾罵詛咒
並使用暴力相向;稍不如意,即持菜刀、球棒追打上訴人不捨,幸上訴人及時逃出,得免於死,上訴人處此暴力陰影之下,不得不暫時離家躲避,前往廟宇打工,或露宿街頭,上訴人為外籍孤單婦女,無處可去,不久即返回家中居住,絕非無故離家出走,被上訴人指為上訴人拿刀作勢欲砍殺被上訴人並離去戶籍地不知去向,向警局派出所虛報失蹤人口云云,乃屬捏詞虛構,所謂申報失蹤人口,純為被上訴人故弄玄虛、設局騙人之手段。上訴人為印尼籍婦女,目不識丁,不能書寫文字,亦不知如何向銀行領款,被上訴人當時跪求上訴人再度結婚,虛情假意,故作大方,雖有將存摺、印章等件暫時交與上訴人保管,但不久即被取回,銀行領款全由被上訴人操作,上訴人未曾親自領款,被上訴人實掌管家中經濟大權,每月不給上訴人生活費,上訴人亦無可奈何,祇好外出打工或由廟宇相助,如今被上訴人惡人先告狀,並唆使女兒、女婿出面偽証,並向女兒騙稱如我告贏汝母離婚,汝即可繼承我全部遺產,以此引誘,致使女兒心動,不惜偏向被上訴人說謊偽證,故女兒之證詞並非實在。本件婚姻陷於破綻,純由被上訴人使用暴力加害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加害人,被上訴人無權提出離婚請求,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按婚姻無效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專屬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南投市○○○路73之
1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在原審卷可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06號案卷第17頁),依上述規定,原審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核先敍明。
四、本件兩造於71年2月9日結婚,90年10月9日協議離婚,並於90年11月7日至戶政事務所登記同日結婚,兩造自97年9月間迄今即未共同生活,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南投市○○○路73之1號,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起即至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居住迄今,上訴人戶籍一直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73之1號,也多居住於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69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戶籍謄本在原審卷為佐,參以兩造向戶政機關提出之結婚證書亦記載兩造於90年11月7日上午11時在「南投中興新村」舉行結婚典禮,恭請陳素真證婚、黃菊英介紹等語,有兩造提出之結婚證書影本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堪認為真實。
五、至於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兩造於90年11月7日之結婚因無公開儀式而不生效力,爰請求確認兩造90年11月7日之婚姻不成立,並備位聲明主張若認兩造婚姻成立,則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上訴人離婚,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先位之訴:兩造於90年11月7日之結婚是否成立生效?㈡備位之訴:若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先位之訴部分:⒈按民法第982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本件兩造第二
次結婚時間為90年11月7日,是關於本件結婚效力如何,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規定,先予敘明。再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乃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至於當時舖排穿載之為何,曾否著禮服及有無特殊佈置,均在所不問。且無論依舊俗或新式,皆無不可。更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或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綵而有所區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69年度台上字第6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4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11月7日再婚時,雖有於餐廳吃飯,惟席間兩造僅著普通衣飾,未提及結婚之事,亦未舉辦結婚儀式,或張掛結婚喜慶等字樣,自與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公開儀式之要件不相符合,是請求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等語。惟查,證人陳素真在原審證稱略以:其有到餐廳恭喜兩造,且知道當時兩造是為了再結婚而請吃飯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證人 黃菊春 在原審證稱略以:
兩造叫我去餐廳,但那是表示兩造結婚和好了,..我有向兩造恭喜等語(見原審卷第72、73頁)、在本院證稱略以:
,我有去參加兩造婚宴,是上訴人告訴我他們要結婚請客,所以邀我去參加,..當時我是去參加他們的婚宴(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參以證人即兩造女兒陳家珊在原審證稱略以:辦理離婚時母親就有告訴我,再結婚是母親打電話給我,叫我回去吃團圓飯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足認該次宴客確係因兩造再次結婚而舉行。至於證人黃菊英在原審及本院就其在參加宴客前是否知悉兩造係為再結婚而舉行宴客一節雖有不同之陳述,然因兩造再結婚之時間迄今已約10年,自難強求證人就當初受邀約之過程及細節詳予記憶,是該部分證詞雖略有不同,應係時間經過已久記憶模糊所致,不影響證人黃菊英證稱其所參加者係兩造因再結婚而舉行之婚宴之證詞效力。另證人陳家珊雖在原審證稱兩造吃團圓飯時,沒有結婚儀式、穿結婚禮服,也沒有提到再結婚的事,是吃完團圓飯回到家,我母親告訴我兩造有再辦理結婚,我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8、39頁),惟兩造既於離婚後再邀請女兒回家參加宴客,並告知係團圓飯,自係指兩造再結婚之意,否則何來團圓,是兩造以一般民間通用之團圓飯代替再次結婚之用語,其用詞雖有不同,然並不影其係指再結婚之真意,亦堪認陳家珊在參與前開宴客時對於兩造有再結婚一事亦已明瞭。綜上,兩造於90年11月7日再次結婚時,雖僅在餐廳宴客,並無張掛結婚喜慶等字樣或著結婚禮服,惟兩造宴請之客人陳素真、黃菊英,既均對兩造表示道賀及恭喜,兩造女兒陳家珊既向陳係回去吃兩造的團圓飯等語,足認陳素真、黃菊英、陳家珊對於兩造該次宴客係為再次結婚而舉辦一節知悉甚詳,本院審酌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見彰化地院99年度婚字第406號案卷第17頁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見同上第406號案卷第8頁戶籍謄本),於90年11月7日再次結婚時分別為61歲、74歲之高齡,且係於同年10月9日離婚後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即再次結婚,自與首次結婚之年輕人通常會有較為隆重舖張之婚禮不同,兩造因而採取低調且不打擾親朋之簡單宴客方式舉辦再次結婚之儀式以告知諸親友,並不違常情,也與年長者較為節省保守之習性相符。兩造上開宴客場所既係在餐廳公共場所舉行,已為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到場參與之親友對於兩造係再結婚而舉行宴客亦有認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已符合修正前法律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要件,而認兩造婚姻已成立。至於被上訴人以宴客現場未有喜幛、喜字之佈置,兩造未著禮服或行祭拜祖先、夫妻對拜、向父母行禮等儀式,席間未提及結婚之事,未舉辦任何結婚儀式,難認該宴客係有結婚之公開儀式等語,主張兩造於90年11月7日再次結婚欠缺公開儀式而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結婚證書上之證人陳素真證稱證書上之
簽章非其所為,其雖有授權上訴人為之,但未向被上訴人確認結婚真意,顯見陳素真非適格之結婚證人,兩造婚姻不成立等語。經查,證人陳素真在原審證述略以:伊把印章交給被上訴人係為兩造結婚所用,有與上訴人確認兩造要再婚的事情,伊係將印章交予被上訴人,並有向被上訴人說恭喜等語(見原審卷第43、70頁),依證人陳素真前開證詞所示,堪認證人對兩造要再婚之情事已有所知悉,其交付印章予被上訴人係供兩造再婚登記之用,是雖然兩造結婚證書上之印章非由陳素真親自蓋印,惟已堪認陳素真有授權兩造蓋用其印章在結婚登記之文件上之意思。被上訴人事後主張陳素真並非適格之結婚證人,兩造於90年11月7日再次結婚因欠缺兩人以上之證人而不成立等語,自無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11月7日之結婚,因欠缺公
開儀式與兩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而不成立,並請求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
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因而未就備位請求離婚部分裁判,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上訴人之後位聲明即離婚請求加以審酌,核先敍明。
⒉再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同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經常爭吵,上訴人甚至拿刀作勢要殺被上
訴人,令被上訴人飽受驚嚇,上訴人並置年邁之被上訴人不顧,離開戶籍地不知去向,被上訴人為免獨居發生意外,僅得自費居住於安養中心,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法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生病均係由上訴人悉心照顧,反觀被上訴人品行暴戾,動輒對上訴人謾罵詛咒並暴力相向,兩造婚姻破綻,係因為被上訴人使用暴力加害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無權提出離婚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一節,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採信。再查,參以證人 林錦雲 在原審證稱:「‧‧‧大約一年多前,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剛離家住到台中,我和先生有去看被告,勸兩造復和,並於隔天帶被告回到原告(按指被上訴人,下同)位於中興新村的家,原告很生氣,把被告三、四個裝有衣服的皮箱丟在門外。那時我們有試圖要把衣服拿進屋內,但是原告不接受,很生氣,後來還有請警察來處理。原告說,被告要留下來可以,被告要下跪,當時旁邊有很多人,警察也看不下去,要我把被告帶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證人文 蔡蕾 在原審證稱:「‧‧我知道兩造開始吵架,被告有一次躲到我家後院,被告幾點躲在我家後院我不知道,但我下午兩點多回到家,有看到被告躲在我家後院,當時被告沒有穿拖鞋,我還拿一雙拖鞋給被告穿,那時我才知道兩造吵架」、「還有一次被告跟朋友提著行李回家,但原告不讓被告進家門。兩造間的爭執,我看過的就是這兩次」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證人林鄭瑞綺在原審證稱:「大約是兩年前的中秋節前,被告與原告鬥嘴,原告把門從外面鎖上,被告沒有辦法出門,只好拿剪刀劃破紗窗出來,我以前有告訴被告,以後兩造吵架,被告要先把大門打開,這樣被告才有辦法逃出來,不然被告會被原告打死。這次被告跑出來後,原告跟著追出來,被告跑到鄰居家的後院躲起來,原告一邊追還一邊罵,後來是被告打電話給我,我聽到電話中的被告在哭,我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說原告又打他,他要到台中來,我說好,被告到台中後,我看到被告脖子上有傷,皮包斷了,被告從家中跑出來時,是打赤腳,鄰居看被告可憐,就給被告一雙拖鞋穿。被告到台中後,我看到被告這樣子,我就陪同被告回中興新村報案。我之所以告訴被告要把大門打開,是因原告之前曾有拿刀子、球棒、棍子追打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5-46頁),堪認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對其施暴,且上訴人在兩造發生爭執不得已離家後,要返回家中時為被上訴人所拒絕等語為真,是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並不足採。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精神虐待,致被上訴人因而罹患輕度老年性失智症合併憂鬱症,上訴人棄其於不顧,並離開兩造同居處所,致兩造分居約二年,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於上訴人等語,亦為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舉證證明之,難信為真。再查,依前述,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對其施暴或為精神上之虐待,反而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暴,上訴人離家係因逃避被上訴人之施暴,雖被上訴人因而獨居並自費前往安養中心居住,然此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非可歸責之一方,是揆諸前開說明,縱認兩造因分居二年,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惟因上訴人既為可歸責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離婚之訴。綜合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得訴請離婚等語,自無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以先位之訴主張兩造於90年11月7日之再婚欠缺公開儀式,且結婚證書上之證人陳素真簽章並非其本人所為,欠缺兩人以上證人之形式要件等法定要件,該次婚姻不成立,並無可採。另被上訴人以備位之訴主張遭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一節,均不可採,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備位之訴請求判決准與上訴人離婚,均不應准許。原審未查,遽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就先位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再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並不可採,既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請求判決准與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