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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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37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意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4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網咖,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倫 」之成年男子,因失業急需工作,竟同意以每次成功收取詐騙款項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代價,擔任詐騙集團內之取款車手;丙○○則係於99年5月1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釣蝦場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之成年男子,因丙○○當時失業,遂於同年月3日晚間9、10點許,與「經理」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家樂福對面之便利商店前見面時,同意以每次成功收取詐騙款項,丙○○可獲2%報酬之代價,擔任詐騙集團內駕車接應車手之工作,謀議既定,其等即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與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經理」指示丙○○於99年5月
4日上午,駕駛丙○○父親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皇家賓館」搭載居住其內第107室之乙○○,復前往上開家樂福賣場,自第51號寄物箱內取出襯衫1件、西褲1條、偽造之貼有乙○○照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 林子桂 」證件1張、印泥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各1個,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等候指示。迨於99年5月4日上午9時許,前開詐騙集團先由假冒 陳淑華 護士之女子以電話向甲○○佯稱:你的健保卡被人冒用,涉嫌洗錢云云,復由假冒 杜明輝 警官之男子以電話向甲○○佯詢:你是否認識李文生,因你涉及洗錢案,會被檢察官收押,除非把銀行的錢領出來交給檢察官監管,才不會被收押云云,未久,假冒林達檢察官之男子即以電話向甲○○佯稱:你涉及洗錢案,不要跟別人說這件事,不然會直接收押,我會派一位林子桂書記官前來幫你監管金錢云云,使甲○○陷於錯誤,隨即於(一)
99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住家樓下交付50萬元現金予出示前開偽造證件之乙○○,乙○○並轉交「經理」先前在不詳便利商店傳真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二)99年5月5日上午,甲○○復接獲假冒杜明輝警官及林達檢察官之男子來電指示提領銀行帳戶內全部款項,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住家樓下交付25萬元現金予出示前開偽造證件之乙○○,乙○○並交付前開內容之偽造公文1張予甲○○;(三)假冒林達檢察官之男子隨即又以電話詢問甲○○是否還有其他存款,經甲○○回稱其尚有保險,假冒林達檢察官之男子旋指示甲○○於99年5月
5日日下午1時許前往宏泰人壽保險公司解除保單及領回55萬元,並指示甲○○於同年月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及國興路口之「7-11便利商店」交付55萬元予出示前開偽造證件之乙○○。復乙○○將所取得之上開金錢交予丙○○,丙○○則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金錢置於指定之地點;嗣甲○○將前情告知家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99年5月7日下午3時許,俟乙○○著手出示前開偽造證件欲向甲○○收取50萬元時,當場逮捕乙○○及駕車在旁接應之丙○○,且在乙○○身上扣得前開偽造證件1張、丙○○提供予乙○○供犯罪所用之SAMSUNG牌Anycall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在丙○○身上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SonyEricsson牌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詐騙集團提供予丙○○供犯罪所用之SAMS
UNG牌Anycall紅灰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1個,足生損害於甲○○、「陳淑華、林子桂、杜明輝、林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見99年度偵字第1137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2、68頁)、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有告訴人之華泰銀行、合作金庫、郵局存摺影本及宏泰人壽保險公司解約給付明細各1份(見偵查卷第48-51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林子桂」證件,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所稱關於服務之證書。
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於公文書,其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於機關全銜下既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字樣,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文,僅屬通常印文。惟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之印戳,因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林子桂」服務證)、第158條第
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阿倫」、「經理」之指示,收受偽造之服務證、公文書等物,而由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乙○○,並由被告乙○○向被害人自稱公務員,行使偽造服務證、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而實施詐術,收取被害人受騙交付之現金,並將所取得之上開金錢交予被告丙○○,被告丙○○再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金錢置於指定之地點,顯係與「阿倫」、「經理」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其縱使未親自偽造服務證、公文書,或未行使部分公文書,且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其就行使偽造印文、公印文、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與「阿倫」、「經理」及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屬共同正犯甚明,自應共同負其責任。
㈢又偽造印文、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接續於99年5月4日、5日、6日及7日對被害人施用
相同詐術,顯見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有計畫地持續詐欺被害人,且前述行使偽造印文、公印文、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反覆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健全之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另被告行使偽造服務證、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詐術內容,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1個犯意,實行1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印文、公印文、特種文書、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等數罪名,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等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竟共同以詐
術騙取無辜被害人財物,導致被害人受有1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其等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兼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影響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使被害人心慌交付詐欺款項,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復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劣,惟迄仍無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如附表1、2、4、5、6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業經扣案在卷,亦經被告是認在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6號文件上之偽造印文及公印文各1枚,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號之偽造印章,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另附表編號7、8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2紙雖經交付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不得諭知沒收,惟該等文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各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而蓋用於該等文件上之公印、印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之物,核與本件上開犯罪無關連性,亦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所有人/備註│├───┼───────────────┼───────┤│1│SonyEricsson牌黑色手機1支(含│丙○○所有│││0000000000號SIM卡1片)││├───┼───────────────┼───────┤│2│SAMSUNG牌Anycall紅灰色手機1│丙○○所有│││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1個││├───┼───────────────┼───────┤│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林子桂│乙○○所有│││」證件1張(其上貼有乙○○照片││││)││├───┼───────────────┼───────┤│5│SAMSUNG牌Anycall黑色手機1支│乙○○所有│││(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乙○○所有│││公文」1紙│1.右上角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2.右下方有「檢││││察執行處鑑」印││││文1枚│├───┼───────────────┼───────┤│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文件名稱為:臺│││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各1枚│地檢署公證處公││││文(監管資金:││││50萬元)││││未扣案│├───┼───────────────┼───────┤│8│「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文件名稱為:臺│││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各1枚│地檢署公證處公││││文(監管資金:││││50萬元)││││未扣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