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2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八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62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三八條第一項、第三0三條第三款、第三0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八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慶倉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二條、第三0三條第三款、第三0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