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租賃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812號上訴人 李宣裕
李宣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 律師
歐陽徵 律師被上訴人 吳富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承租訴外人 張炳裕 原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2所示農業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民國101年1月31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新臺幣10萬元(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被上訴人嗣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同時拍定取得該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4年11月3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非屬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上訴人主張其占用該建物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不可採。又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大型魚池、架設大型鴿籠數座、興建鐵皮建物、圍牆、鐵皮大門、停車場水泥鋪面等非作農業使用,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限於耕作或與農業相關使用,經被上訴人阻止未果後,已於107年3月14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自得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返還系爭不動產,且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麗玲法官徐福晋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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